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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00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慶科(96年1月1日死亡)簽發,發票日期95年12月15日,票號PU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36,000元,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曾慶科因食道癌而死亡,過世前幾乎都在病房,沒有行動能力,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伊並不清楚。
另曾慶科與訴外人詹夜北因合夥而共有三棟房屋,嗣曾約定房屋由詹夜北取得,並由其負責處理建材行未付之貨款1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係因被繼承人曾慶科在94、95年間,向其購買建材而簽發支付貨款之用(原簽發之支票部分退票未獲付款後,再新簽發系爭支票換回舊支票),為其陳明,核與被告所陳訴外人詹夜北切結願負責清償積欠虎尾建材行之貨款136,000元等情相符。
訴外人詹夜北向被告切結願負擔清償是項貨款,乃其與被告間之所得抗辯之事由,尚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慶科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97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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