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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丙 ○ ○
被 告 東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0,06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票號AV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410,064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96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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