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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27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部分加計新台幣150元, 延滯第2個月以上部分加計新台幣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87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應於翌月18日以前向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 15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惟迄96年8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09,279 元,履經催討,均不清償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79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數額仍有疑義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尚非無據。
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6條,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為違約金,惟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109,279 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9.71 已極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如每個月加計之違約金按600元計算,相當於增加年利率百分之6.588之利息,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就延滯第3 個月以上部分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為按每月300元計算(即與延滯第2個月之違約金相同)。
從而,原告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顧 嘉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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