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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97年1月2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198,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被告發票日期97年1月2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向被告借款,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給原告,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被告竟執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05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告所執有上開金額20萬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97年1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接到原告丁○○電話告知,因彰化縣私立倍思特托兒所及天堂鳥托兒所當日晚上舉辦年終尾牙餐會及須發放老師年終獎金,要商借20萬元,希望被告能到倍思特托兒所,當面洽談借還款細節及提供資料。
被告乃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開車到彰化溪湖交流道7-11便利商店對面與原告丁○○碰面(時間大約為下午6時15分),由原告丁○○帶領被告到倍思特托兒所洽談。
其後,原告丁○○表示可提供發票人為上揚科技企業社沈奕紘、發票日97年3月15日、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金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雙方乃約定借款於農曆過年前償還。
被告因此交付原告丁○○現金19萬8千元,原告丁○○親點現金後,親簽前揭本票(並註明保證上揚科技社支票)及收據各連同上開支票各1張交付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證明。
惟原告在收受借款後,並未依約返還,而該上揚科技企業社40萬元之支票,經被告於97年4月15日提示,亦因拒絕往來遭退票。
97年5月中旬,原告丁○○主動話聯絡,要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之支票,被告則請其先償還20萬元借款,原告丁○○乃於97年5月27日簽具切結書,表明願以托兒所之學生訂位金分期償還,並將之傳真給被告,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因向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交付前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嗣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05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於借貸當日將現金198,000元(扣除97年1月25日至97年2月5日之利息2,000元)交付被告丁○○收受,有被告所提原告丁○○簽名之收據、領款2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資料為證;
原告在簽發爭本票時,同時交付被告之前開上揚科技企業社40萬元支票,經被告於發票日提示結果,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復有被告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按;
原告丁○○亦自認曾傳真給被告「契結書」,載明:「本人向黃先生借支貳拾陸萬元整,訂於每十日由學校學生的訂位金還款,本人將授權由學校會計甲○○小姐由學校收費費用支付,利息另計。
口說無憑,立下此契結書以茲證明。
立書人丁○○97年5月27日」等情,有被告所提契結書影本可參,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足認其已交付原告借款,且該筆借款未獲清償無訛。
至於該「契結書」上載借貸金額為26萬元,原告並陳稱係另外一筆借貸,但被告已陳明兩造間別無其他借貸關係,係原告自己願意多付6萬元等情,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如果該契結書係另筆借貸關係,更足見原告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確有借到款項無誤,否則,其傳真內容應係向被告要求交付前次之借貸款項,始符常情,豈有可能在未收到款項前,又再度先出具該類似收據之契結書之理。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接洽借款過程為:被告於97年1月25日拿30萬元支票1紙,向原告丁○○稱這支票是廠商交付,他的朋友願意借給他錢,條件為要讓其朋友知道被告是要用來投資彰化縣私立倍思特托兒所,所以要原告丁○○配合,利息很低。
原告丁○○因此詢問被告,如果伊配合,該張支票可先借到多少錢?後來被告電話告知可以借先20萬元,利息從借貸金額內扣除,他會將錢直接匯到原告丁○○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請公司承辦人員到倍思特托兒所辦理手續。
當天即97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被告派兩名小弟到倍思特托兒所來,原告丁○○因為相信被告所言,在未收到現金時,即在支票後背書及簽發本票、收據交給他們,他們還跟原告丁○○說,等會兒將資料交給金主後,他們就馬上匯款,只是會先扣利息,如果原告丁○○在12天內歸還,利息只要2千元,還款198,000元即可,否則1個月要收4萬元利息,並向原告丁○○保證會在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將錢匯入原告丁○○帳戶,如未匯款,原告丁○○所簽本票及收據即自動作廢,此有該兩名小弟簽具之切結書可證。
惟於當日下午4時許,他們就說因為金主臨時資金吃緊,要原告丁○○再等三個月的時間,日後如有辦法借錢給原告丁○○,或原告丁○○若再有資金需求,被告會再提供幫助,且保證會將前開本票、收據交還。
但嗣後被告均以工作忙碌為由,拖延未交還。
再於97年5月中旬,原告丁○○因欲購買法拍土地,在97年6月3日左右需要資金,乃再次聯絡被告,被告於97年5月27日先傳真切結書1份,載明:如原告丁○○要借款26萬元,被告會以朋友身份幫助,不用利息,但要會計甲○○作保證,只要原告丁○○能確定一個月內還款,可將利息降低。
原告丁○○簽名後傳真給被告,被告表示會在5月30日帶錢到學校來給原告丁○○,但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的兩位小弟只帶8萬元來,就要求原告丁○○簽下26萬元的借據,由於上回被騙,原告丁○○乃予以拒絕。
其後在97年6月5日左右,被告開始派人持前開本票到托兒所來討錢,直到原告丁○○告訴被告已報警備案,被告才叫小弟不要來等情,並提出「被告小弟」所簽寫之97年1月25日切結書、討債時之留言書、電話通聯記錄及電話錄音帶、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甲○○、乙○放。
惟被告否認有派二名「小弟」與原告接洽系爭借款事宜,原告亦陳明無法陳報該兩名小弟之實際姓名、住居所,且上開切結書、留言書等,亦非被告本人所簽寫,來源及真實性皆有疑問(切結書上「陳立偉」者,真實姓名不詳),作成時間也不明,況且留言書之內容係要求原告儘速償還向「黃先生」之借款,均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原告稱被告所派之「小弟」和其接洽時所駕車號為6087-PX,與被告出庭時使用之車輛相同云云,無非以其所提上開留言書後所寫「6087-PX」字樣為據(原告稱由會計小姐所抄下),惟該留言書來源及真實性、作成之日期均有疑問,僅憑此項記載,不足證明此部分事實。
證人甲○○證稱其不清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所言關於97年5月底自稱「黃先生」者要求她在如被告所提前開97年5月27日「契結書」影本上簽名,為她所拒絕等語;
證人乙○放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本人,所證原告與不詳姓名之「小弟」間簽立切結書及該等「小弟」討債時有寫留言書等情,或不清楚系爭借貸詳情,或所證與原告丁○○接洽者,究為何人不詳,無從查證是否與被告及系爭借貸有關,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借款。
另原告所提電話通聯記錄、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僅承認其中一個手機門號由其使用,原告不能證明其他門號亦均由被告使用,該部分之通話難認為對話者為被告,其中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小弟代表被告接洽借貸款之錄音內容,無從查證確實係被告所派之「小弟」所為,其中原告於97年1月23日與原告丁○○之通話內容,微論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即便屬實,其通話日期並非系爭借貸款交付日期,且其內容為被告將預扣利息42,000元後,實際交給借款158,000 元,與系爭借貸款之預扣利息及實際交付金額不相同,皆不能證明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
至被告陳述到原告經營之托兒所交付款項時,溪湖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究為「7-11」或「萊爾富」等細節,縱使略有錯誤,由於被告並非住居當地,或經常在該處出入,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未交付借款。
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前開借貸款,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為採。
五、惟被告交付原告借款時先預扣利息2千元,實際交付金額僅為198,000 元,已如前述。
此種預扣利息之借貸,乃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自貸與金額中預扣之利息,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之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
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借貸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198,000 元為準,並非20萬元。
茲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借貸,實際貸與之金額既僅為198,000 元,被告自僅能在此金額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
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超過本金198,0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即屬不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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