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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孫 囝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芳 律師
被 告 甲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占用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2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9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後段(即被告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227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為訴外人陳 國所有(陳 國於95年間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瑞昌、陳瑞堅、陳顏撥、陳淑惠、陳淑儀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由原告與被告甲○○之父孫東禮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雙方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
嗣孫東禮死亡,改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承租,兩人就該承租之耕地,約定原告耕作東半邊,被告甲○○耕作西半邊,被告甲○○分管部分,目前由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耕種使用。
先前彰化縣埤頭鄉○○路尚未拓寬,前開土地並不臨路,嗣後彰水路拓寬,該土地分割出同段227-1地號土地充作彰水路之用地,致被告甲○○分管占用之西北角直接臨彰水路,原告所分管之東半邊,則成為與公路不相通之袋地,為通行至彰水路,有通行被告甲○○分管之西半邊土地之必要。
按原告所分管部分之土地,每耕作期之犁田、整地等工作,向來均委請被告乙○○為之,邇來由於原告不再委請被告乙○○犁田整地,被告兩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拒絕讓原告通行其分管使用之土地,致原告所租用分管之部分土地,無法正常使用。
查民法第787條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除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法律有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為之補充解釋,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承租使用前揭土地東半邊,對於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此項決議,對被告甲○○、乙○○共同耕作之西半邊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渠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以其他方法予以妨礙等情,依相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占用之前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34.97平方公尺、11.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以:前開土地原本即不臨道路,如果留路給原告通行,將不能耕種,影響排水,如果原告通行被告耕種之土地,通行完後,應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到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致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鄰地通行權之規定,除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者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類推適用,有最高法院79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上開租用土地分管耕作之東半部,其四周與公路隔離,如無得與公路聯絡之通路,顯難以利用,原告主張其依法對於共同承租人即被告甲○○分管耕作之西半部,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五、另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原告雖陳稱目前耕田所用之曳引機,其最大寬度均接近3公尺,亦有達3.016公尺者,因此主張通行之路寬為4 公尺(即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之寬度),並提出藍地莉曳引機型錄影本為證。
惟原告分管耕作之土地僅約為1,982 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大,通行所使用土地之深度也不深,參考原告所提曳引機型錄所載五款曳引機,其中4款之寬度在2.56公尺至2.884公尺之間,僅有1款機身寬超過3公尺少許,在耕作合理使用範圍,再加上通行安全起見,本院認為原告通行所需路寬以3 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寬度)即為已足。
原告主張其尚得通行編號號B部分之土地,委無可採。
茲原告就該編號B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兩人即有容忍之義務,不得任何方法妨礙原告通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共同耕作使用之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依相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另本判決第1項後段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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