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7,斗簡,31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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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其中新台幣10萬元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其中新台幣10萬元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2張,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數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加給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共二張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依票據關係,請求為發票人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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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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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支 票號 碼│提   示   日│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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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20日 │10萬元        │大里市農會金城辦事處│AC 0000000│97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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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31日 │10萬元        │同    上            │AC 0000000│97年6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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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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