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7,斗簡,322,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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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49元及自民國 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以小鐵鎚及電鋸為工具,損壞原告所有向訴外人施儼祐買受,設在彰化縣福興鄉○○段1356-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圍牆,被告因此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 97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毀損罪判處拘役確定,而該遭被告毀損之部分圍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9,400元,且其高度為2.2 公尺,經被告毀損後,致遭他人亂倒垃圾及廢土,原告不得已僱工看守,每月花費15,000元,自96年12月至97年7月止8個月,共12萬元,依法被告自應予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79,4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用電鋸,不是用電鑽打圍牆,拆掉的部分緊鄰伊所有之土地,該圍牆坐落國有土地,已老舊且屬違建,其總價值應僅有八千元,該地不會有人到那裡倒垃圾,原告僱人看守,並無必要,況原告前於已撤回之97年度斗小調字24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僅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毀損其向訴外人施儼祐所購買圍牆之部分,經依毀損罪判處拘役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97年度彰簡字第443號刑事偵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結果,遭被告毀損之圍牆長26.3 公尺、高2.2公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查該被毀損之圍牆為不動產,乃訴外人施儼祐出資建造及所有,原告向其購買圍牆後,雖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取得圍牆之所有權,惟仍可認為其已取得該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現該圍牆遭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非無據。

四、前開圍牆坐落基地為國有水利用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建造之時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亦未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原告所自承,自不能認為原告有將被毀損之圍牆恢復原來狀態之合法權源,被告僅須賠償其相當於該圍牆新造價額扣除折舊之金額即可。

而上開圍牆係訴外人施儼祐約在91年2月間建造,為其於前揭毀損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施儼祐於 97年2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圍牆大概是5、6年前建的);

圍牆主要係以百歲磚砌成,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單價2千元,亦經證人乙○○(即奇力克工程行負責人)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所開具之報價單可參。

按此計算,被告毀損圍牆之新造價額為115,720元(計算式: 2,000×26.3×2.2=115,720元)。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磚造圍牆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206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前開圍牆自91年2月建造至96年11月7日遭被告毀損止,計為5年9 個月又7日,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實際價額為30,249元〔計算式: 115,720×0.794×0.794×0.794×0.794×0.794 ×(1-0.206×10÷12)=30,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圍牆費用159,000元,就超過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另原告向訴外人施儼祐購得之圍牆,係將包括被告拍賣取得之福興鄉○○段1347、134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施儼祐所有)及同段1344地號等多筆土地,與南側及1348地號東側之現有通路阻隔,其原來施設目的在於維護安全,為設置人施儼祐在毀損案件刑事偵查中陳明(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53頁),並非有遭人傾倒垃圾及廢土之情形,被告亦否認有遭人亂倒垃圾及廢土情事,原告主張其圍牆目的在防止他人傾倒廢土及垃圾,已屬無據。

況上開1347、1348地號土地,既已由被告拍賣取得其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且原來的圍牆係不法占有國有水利用地,被告對圍牆之基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其本應自行將圍牆拆除,改設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不得再原地回復重建,豈有令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僱工看守費用之理。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12萬元,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30,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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