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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辰 ○
卯 ○ ○
午 ○ ○
丙 ○ ○
庚 ○ ○
戌 ○ ○
上 列一 人 268巷1弄17號
法定代理人 酉 ○ ○ 住同上
原 告 宇 ○ ○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91號
丁 ○ ○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543巷6號
丑 ○ ○ 住同上鄉○○路○○段372巷75號
地 ○ ○ 住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06號
天 ○ ○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路67號
甲 ○ ○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561號
辛 ○ ○ 住台中市○區○○街139號
癸 ○ ○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51巷44號
壬 ○ ○ 住台中市○○區○○路2段金谷巷69號
未 ○ ○ 住彰化縣芳溪湖鎮○○路○段329巷15號
子 ○ ○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372巷75號
戊 ○ ○ 住同上鄉○○村○○路○段485巷33號
亥 ○ ○ 住同上址
巳 ○ ○ 住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復興巷19號
上列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楊 振 裕 律師
被 告 乙 ○ ○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268巷1弄21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申 ○ ○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445號
寅 ○ ○ 住同上鄉○○村○○路○○段50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申○○應連帶給付原告辰○、午○○、丑○○各新台幣25,000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卯○○、丙○○、庚○○、戌○○、宇○○、丁○○各新台幣12,5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辰○、午○○、丑○○各新台幣25,000元;
應給付原告卯○○、丙○○、庚○○、戌○○、宇○○、丁○○各新台幣12,500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辰○、卯○○、庚○○、戌○○、丑○○、地○○、天○○、甲○○、辛○○、癸○○、壬○○、未○○、子○○、戊○○、亥○○、巳○○各新台幣28,235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莊秀芬應連帶給付原告辰○、卯○○、庚○○、戌○○、丑○○、地○○、天○○、甲○○、辛○○、癸○○、壬○○、未○○、子○○、戊○○、亥○○、巳○○各新台幣28,235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797元,由被告乙○○、申○○連帶負擔新台幣1,595元,由被告乙○○、寅○○連帶負擔新台幣4,804元,餘新台幣6,398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辰○、卯○○、午○○、丙○○、庚○○、戌○○、宇○○、丁○○、丑○○與被告申○○及訴外人陳寶玲、蘇奕全、陳水成、莊千金、陳俊旭、己○○等人均參加被告乙○○為會首,會期自 95年12月1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連會首共22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2,000 元之合會,原告辰○參加3會份,原告午○○、丑○○各參加2會份,原告卯○○、丙○○、庚○○、戌○○、宇○○、丁○○與被告申○○各參加1會份。
而原告辰○僅得標1會,尚有2 會活會,其餘原告午○○等8人均未得標(原告丑○○、庚○○、丙○○、戌○○、宇○○、丁○○實際上未標會,係遭被告乙○○冒標),被告申○○及訴外人己○○均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嗣該合會進行至97年4月10日,自97年5月份起被告乙○○即無故停標,且逃匿無蹤,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被告申○○及訴外人己○○未將剩餘五個月之死會會款平均(活會共12會份,每會每月可分得12,500元)交付於原告辰○等活會會員已達二期以上,被告乙○○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
另原告辰○、卯○○、庚○○、戌○○、丑○○(化名陳怡君)、地○○、天○○、甲○○、辛○○、癸○○、壬○○、未○○、子○○、戊○○、亥○○、巳○○(化名陳水成)等16人與被告寅○○及訴外人邱世芳、林志賢均參加被告乙○○為會首,會期自97年2月20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連會首共20會份,每會份會款3 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20日開標,底標2,000元之合會各1會,被告寅○○與訴外人邱世芳均已得標,原告辰○等16人及訴外人林志賢則未得標。
嗣此合會進行至97年4月10日,自97年5月份起被告乙○○即無故停標,並在收取 97年5月份之死會會款分配給原告等活會會員後逃匿無蹤,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被告寅○○及訴外人邱世芳未將剩餘16個月之死會會款平均(活會共17會份,每會每月可分得28,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交付於原告辰○等16名活會會員已達二期以上,被告乙○○亦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申○○、寅○○均對於參加前開合會並已標得會款及自會首倒會停標後未再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為自認,惟被告申○○辯稱:伊標到合會後,被告乙○○僅給伊合會金8萬元,其餘59萬8千元雖開立支票,但遭退票,計算至倒會止,被告乙○○尚欠伊合會金20多萬元未還,伊不願再付死會會款等詞,被告寅○○則以:她標的會後繳會款至 97年5月份,她願意繼續繳,但要透過他人經手,並沒有說不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合會會單二紙為證,並為到場被告申○○、寅○○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觀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甚明。
本件前揭二組合會進行至 97年5月份時,因會首即被告乙○○倒會停標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被告申○○、寅○○至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五期及16期,遲付數額並已逾兩期之總額以上,原告等人為活會會員,依法自得向其請求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被告乙○○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至各死會會員標的合會金後,會首如有積欠,應依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向會首請求給付,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尚不得執以拒絕平均交付各期死會會款於未得標會員。
被告申○○抗辯被告乙○○尚積欠伊合會金20幾萬元,即便實在,亦不能執為得拒絕給付之理由。
是以,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申○○、寅○○各給付或連帶給付如前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總金額合計為1,203,520元,應繳如主文第5項所示裁判費(其餘為溢繳),併依法命敗訴當事人分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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