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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42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6年4月23日、97年1月23日及97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 (下同)20萬元、5萬元及2萬元(共計27萬元),被告除償還其中110,579元外,尚欠159,421元未還,原告於97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在 97年8月10日前償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9,421元(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60,821元,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款項多筆,金額累計近百萬元,大部分是被告友人委託被告購買期貨選擇權之資金,其中原告所稱之5萬元及2萬元,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另筆20萬元匯款,則係原告見被告購買期貨及彩券小有收益,而委託被告操購之資金,不是借款。
被告除依雙方約定將收益利潤匯至原告之帳戶或當面交給原告,當月無收益時,亦依約每月給付原告6 千元之資金利息,嗣後因投資失利虧損合作關係終止,被告也將剩餘金額轉還原告。
現雙方並無契約或借據,原告片面主張為借款,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匯款20萬元、5萬元、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有所提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資料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該三筆款項均係被告向其借款,被告除承認其中5萬元及2萬元係借款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辯稱該項匯款為原告委託其操購期貨之資金等情。
查被告之友人前曾將委託被告操作期貨之資金匯給原告,再由原告轉給被告,固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均已將該等資金轉給被告,為其所不爭,並有被告之存簿交易資料及原告所作明細資料可參,尚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上開匯款20萬元給被告,係作為委託被告操購期貨之用。
參以被告曾於97年1月29日、97年4月14日以手機傳簡訊給原告,分別表示:「我錢星期五就能給妳了;
若連同今天二萬加進去;
我星期五先給妳十五萬好媽?剩下的妳順便算一下總額再告訴我;
我過完年再給妳;
抱歉都一直麻煩妳」、「嗯!還可以我相信我的決定是對的我已經把車牽回來了並處理掉一些債務了再拼一下就可以還妳錢了!妳呢還好吧」等語,有原告所提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簡訊內容可參,被告在言詞辯論時亦曾陳稱:「原告是借錢給我,但不算是借錢,這是投資,....」等語,所提異議理由狀也載明:「....要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幣6000之資金利息」等詞,顯見被告向原告要該20萬元,確係借款無訛,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簡訊內表示至少欠原告15萬元,並認為原告是「借錢」給他,及又應付給原告資金「利息」之理。
故該筆匯款20萬元,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委無疑義。
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27萬元,除已還其中110,579元外,尚欠159,421元未償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用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3筆共27萬元,迄有如前揭所述金額尚未償還,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曾於手機簡訊內表示過完年(應指農曆要過年)要還外,原告亦曾於97年7月25日及97年8月13日,各以存證信函分別限被告在97年8月10日及 97年8月25日前償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自堪認為在97年9月9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被告已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59,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支付命令第1次送達時間為 97年9月19日,但係由戶籍不同之被告胞兄代收,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稱係於 97年9月15日收受,早於送達之日期,應係誤載,故以異議狀書寫日期 97年10月1日作為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翌日即 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減縮請求後應繳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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