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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簡易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KIT-41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苑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照行車管制燈號之指示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在左轉燈號未亮前,貿然左轉行駛,因此在該交岔路口,撞及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由原告乘騎之車號NPZ-150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導致第4、5頸椎、第5、6頸椎神經壓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公訴,並為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02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67,651元(含醫療費用21,851元、看護費用14,000元、爾後手術開刀預估費用8萬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5萬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1,800 元,其中超過36萬元部分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限速時速60公里,惟原告機車之速度高達1百公里,碰撞後被告人車無恙,原告則因車速過快而人車倒地,且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亦應過失相抵。
原告之夫在調解時開價20萬元,讓調解委員也聽不下去,致調解不成立,現請求賠償之金額更高,除有實際證明文件者外,未實際支出或無具體事證之開刀費用、精神損害等請求,被告均不予承認,現原告所受之傷勢早已復原,且其住院期間,被告於探視時亦已先後給付共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在刑事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0213號刑事偵審卷可稽,前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依燈號指示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70257號鑑定意見書足參,被告因此為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刑事判決書可按,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⑴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21,851元(即4,284元+4,305元+13,262元部分),除其中衛生署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金額合計5,365 元、勞工保險局函請歸還職業災害部分負擔4,305元、德安內兒科診所收據18張金額合計1,800元,及住院時購買看護墊等用品之統一發票724 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者外,其餘張桂榮耳鼻喉科診所、張巍耀耳鼻喉科診所、林景超診所及涂俊仰醫師之收據部分,其就診之科別或病症(如甲狀腺疾患、流鼻水、鼻涕倒流等),顯與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無關;
合康藥局收據2張共3,000元,所購買之軟膠囊、葡萄糖胺及顧關節錠,亦無醫師診斷或指示確實應服用,不能認為必要,均應予剔除。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惟原告受傷住院6日,住院期間由家屬自行看護,為其所自承,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查家屬看護乃屬業餘性質,顯與專業看護人員看護有別,原告主張按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為相當。
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僅為9,000 元。
另原告上開傷害在治療後,迄今仍遺有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神經壓迫之症狀,醫師建議應手術治療,手術自行負擔費用約10萬元左右,復原期間自術後約需三個月等情,有衛生署彰化醫院98年2月12日彰醫病字第0980000460號函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爾後進行開刀手術,預估尚需人工骨頭費用8萬元,洵屬可採,此部分請求,雖尚未實際支出,但確屬有此需要,被告自應予賠償。
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其賠償,尚無可取。
因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01,194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後,除已住院6日外,將來頸部進行手術治療,其復原期間自術後約需三個月,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按二個月計算之薪資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可採。
而原告車禍時任職於訴外人上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1、48、9、10之月薪,依序為29,222元、27,962元、27,234元、26,124元、23,024元,有其所提每月薪資條卡可參。
原告請求按每個月2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並未超過其平均每月可得薪資額,亦堪以採憑。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5萬元,應予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800 元,有所提裕興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
⑷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不識字,名下無不動產,無其他財產,僅有薪資所得(月薪資如前述);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代書工作,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收入及存款不多,為兩造分別陳明。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始為相當。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上賠償合計為302,994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依規定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無視於道路交通安全法令,騎乘機車上路,致與被告發生車禍,自應認為其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至被告辯稱原告車速高達時速100 公里部分,並無證據可參,自不足採。
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因此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2,096 元。
另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先給付現金2萬元給原告,並為原告代為支付購買護套之費用5千元,為原告自承無訛。
查護套屬輔助醫療器材,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被告本應賠償之,惟此費用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
故該部分之費用額應按上開過失相抵比例,將逾被告應負擔部分之金額1,500元(即該筆費用被告應負擔金額為3,500元),計入在原告請求金額內被告已清償之範圍。
因此,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1,500元,即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596元。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附民部分免裁判費),因原告勝訟部分少於擴張請求前之金額,故命由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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