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小,121,2009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丁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9月15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5-594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111號前, 因煞車時打滑失控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沿中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M4-3276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被告丙○○車失控再衝撞沿中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訴外人乙○○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8957-L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原告申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打滑失控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訴外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肇事後之被告丙○○車擦撞,均無肇事因素,復有原告所提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70407案鑑定意見書可按。

二、由此可見,被告丁○○應負全部車禍肇事過失責任,被告丙○○及訴外人乙○○則均無肇事責任。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元、修車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6千元(期間4天,按每天1,500元計算)及車禍肇事鑑定費用3千元,共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就上開車禍既不負肇事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自有未合,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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