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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原 告 戊○○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 住台
丙 ○ ○ 住台
被 告 己○○○○○○
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9,745元及其中新台幣27,422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9,83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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