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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自 98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
原告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98年年5月6日,始以其為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自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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