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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增 昌
原 告 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 住台
丁 ○ ○ 住同
被 告 甲 ○ ○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4,957元及其中新台幣2,535元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其餘新台幣82,913元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875元,及其中新台幣1,831元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其餘新台幣2,044元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六條,被告如逾期繳款時,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須遲付期款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
本件被告係自95年8月4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未繳款項新台幣(下同)1,831元,應自翌日(即95年8月5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其中由原告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為清償之次期款項為2,044元),則應於逾期30日之95年9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另原告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既在95年8月4日起至95年9月4日止,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身份代被告清償,被告就95年8月份當期即無遲延繳款之問題,其對於原告台灣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次期翌日(即95年9月5日,該期未繳款為扣除代償金額2,044元後之2,535元)起,按上開方式給付遲延利息。
原告均請求自95年8月4日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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