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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41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在96年8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於本院第六法庭內發生口角,竟於離開法庭後,在庭外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抓傷及頭皮血腫約二公分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 97年度易字第5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八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偵審卷可參。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傷害之精神賠償新台幣25,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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