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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7日向其訂購特殊規格車廂及油壓可分離式設備,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10萬元,約定於交車時付款,被告就油壓可分離式部分之價金10萬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油壓可分離式設備於操作時,車廂的昇降有傾斜不平衡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在交車後隔天,因被告發現車廂昇降有傾斜不平情形,兩造經訴外人即太子汽車業務代表温清雄協調結果,同意油壓設備(即昇降機部分)由被告試用一個星期,如果合用再付款,如認為不合用,由原告拆回,被告毋庸給付該部分價款等情,業據證人温清雄具結證述屬實。
被告稱曾在一個星期屆滿後即電話告知原告油壓設備不合用,要求退貨,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在期限屆滿時,即通知原告要求退貨,雖難以採信。
惟兩造此項協議,賦與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就油壓設備部分退貨解約之權,屬約定解除權之性質,與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不同。
本件被告未在約定之一個星期內依上開協議要求退貨,僅生喪失此項約定解除權之效果,對於其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尚不生影響。
三、另兩造對於系爭油壓設備之買賣,固未約定應具有何種品質或效用。
然原告所施作交付者,於操作時會造成車廂昇降有傾斜不平衡之情形,使用時容易發生危險,或導致車廂內物品傾倒損壞,自應認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要瑕疵。
被告在知悉此項瑕疵後,除在交車翌日與原告協調時,要求退貨,於協議試用一星期之後,原告來電時告稱昇降有問題外,在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向原告表示願由原告拆回油壓設備等情,核其真意係請求解約退貨,自屬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
則兩造間就系爭油壓設備之買賣契約,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將系爭油壓設備返還原告)。
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間就車廂之買賣部分,雖與上開油壓可分離式設備同時締約,惟其價格乃分開報價,被告在交車時,亦先將車廂部分之價款付清,且雙方經訴外人温清雄協調見證所達成之前開協議,亦僅就油壓設備部分為之,不包含車廂部分,復據證人温清雄證述明確,足見車廂與油壓設備屬可分的兩個標的物。
茲車廂部分既無瑕疵,被告自不得與油壓設備一併解除契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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