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107,200906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鈺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12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51,120元之支票4紙,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包含上開支票在內共18張支票及本票一張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已兌現其中3張支票,嗣因無力繼續還款,支票始陸續退票,目前正積極處理財產以便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最後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
│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備      考│
├──┼──────┼──────┼────────────┼─────┼──────┼─────┤
│ 1 │97年12月25日│337,78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AW 0000000│98年3月3日  │          │
├──┼──────┼──────┼────────────┼─────┼──────┼─────┤
│ 2 │98年1月25日 │337,780元   │同  上                  │AW 0000000│98年3月3日  │          │
├──┼──────┼──────┼────────────┼─────┼──────┼─────┤
│ 3 │98年2月25日 │337,780元   │同  上                  │AW 0000000│98年3月5日  │          │
├──┼──────┼──────┼────────────┼─────┼──────┼─────┤
│ 4 │98年3月25日 │337,780元   │同  上                  │AW 0000000│98年3月25日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