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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85元,及其中新台幣110,958元自民國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還款,否則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被告至95年4月15日止累計尚欠113,785元(含消費款110,958元、循環利息1,577元、逾期手續費1,250元)未依約清償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稱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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