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126,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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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 ○
甲 ○ ○
訴訟代理人 尤 雯 雯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國 偉 律師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34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A之土地開設供通行之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346 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46-2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共有土地(即分割前同段346 地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0970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而來。

惟原告所分得之前開土地,為四周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法自得通行被告之土地並開設道路等情,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同段3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西北側面寬5.5 公尺,並成圓角狀)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之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袋地雖允許原告通行,惟其路寬以四米即為已足,如有必要開設道路,並應支付償金,況裁判分割時,被告主張之方案,原告分得部分有路可通行,但原告不同意,才造成目前結果,原告如不付錢租用被告之土地,被告不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共有之前揭346地號土地,面積7,459平方公尺,地目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46-2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裁判分割而來,其四周不臨公路,西北半側雖與裁判分割時預留之同段346-1地號私設道路相毗連,但該私設道路亦不臨路,被告分得之前開土地,則北面臨公路(即379 地號土地,但實際通行使用之道路往東北方向偏移)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0970號民事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即98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致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人地;

此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在裁判分割後,其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主張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通行被告之土地,以至公路,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償金,於法不合。

另被告在裁判分割訴訟進行時,曾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預留之私設道路,北側也與上開346-1地號土地相同,均不臨公路,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不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始造成分得土地不通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五、另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同法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原告之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以經由裁判分割預留之346-1地號土地,再通行被告土地之東北角處,對於被告之損害最少,甚為顯然。

原告主張該處之通行路寬為如附圖一所示(西北側面寬5.5 公尺,並成圓角狀)。

惟上開公路之路寬超過五公尺,此參照地籍圖即明,而前揭預留之私設道路,其路寬則僅為四公尺,其北側連接被告土地東北角之處,並有相當寬之凹角可供使用,審酌原告前亦曾表示通行路寬為四公尺,及該土地位於農業區,在農業合理使用範圍內,亦無路寬超過四公尺之必要,本院認為其通行之路寬,以四公尺即為已足。

故原告所得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 平方公尺,其主張其通行權超過此範圍部分,尚無足採。

六、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兩造土地在裁判分割時,已預留上開私設道路,僅因規劃不盡完善,致原告分得之土地不通公路,在經由該私設道路連接至公路之前開編號A部分,自亦應認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以符留設該私設道路之意旨。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在上開編號A部分之範圍,即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至該法條所定通行權人支付償金之義務,屬補償性質,並非開設道路之對價,通行權人如未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如認為其因此受有損害,僅得另行請求支付,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被告抗辯原告不付償金或向其租用土地,即不願意提供原告開設道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上開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為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予以妨害。

原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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