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18,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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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8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625,8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向被告所借用,而持向原告調借資金,丙○○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往來,但原告僅匯款58萬元給丙○○,其餘款項迄未交付,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被告將前開支票借給訴外人丙○○,乃被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丙○○)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而原告在取得丙○○交付支票後,僅匯款58萬元給丙○○之事實,固為其所承認,但否認當時有表示要再將其餘款項匯給丙○○,並稱丙○○積欠伊6百多萬元債務,丙○○交票給伊,係為償還先前之欠債,同時表示還缺現金58萬元,伊才再匯款58萬元給丙○○,從未表示要將餘款匯給丙○○等情,要難認為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

況即使原告僅單純借出58萬元,即取得面額625,800 元之支票,折價約百分之92.681,亦不能認為係顯不相當。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委無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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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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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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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2月17日│625,800元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FA0000000 │97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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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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