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2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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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59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於100年1月26日到期,借款期間分期於每月26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7 機動計算,遲延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繳款至 97年8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160,59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因景氣不好,生意不做了,無法繼續繳納,但在98年3月11日去員林分行繳了2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至所稱又繳2千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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