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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30號
原 告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1,5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821,5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自己之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得已才向被告借用,再由丙○○持向原告以票換票方式調度資金,原告再持票向他人辦理貼現,丙○○與原告間並無生意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揭抗辯,係被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加給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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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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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期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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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月7日 │821,500元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FA0000000 │98年1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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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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