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36,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丙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31日前往設在彰化縣芳苑鄉○○段61地號土地之豬舍,共同竊取原告向訴外人宋坤盛購得之鋼製鍋爐1個(含煙囪1支),迄不歸還,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鍋爐烹煮廚餘供應豬舍內飼養之豬隻食用,造成豬隻餓死130 多頭,原告心血付諸流水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丙○○以:上開鍋爐係伊向訴外人宋坤盛購買,並非竊取而來,當時並不知道宋坤盛另將鍋爐賣給原告,而且該鍋爐已生鏽,原告的豬舍內也沒有養豬,伊雖然曾向宋坤盛表示鍋爐壞了,要宋坤盛退還價款,但他不願意,還叫伊趕快去載鍋爐等語,被告乙○○則以:係被告丙○○僱用他去吊鍋爐的,並非竊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將原告向訴外人宋坤盛購得之鍋爐載走,該鍋爐原係宋坤盛放置在其向原告租用之上開豬舍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宋坤盛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41號竊盜案件刑事偵查時,亦證稱:伊在96年8月份將鍋爐以5萬元賣給丙○○,已收取其中3萬8千元,並有叫他趕快載走,可是丙○○表示要等乙○○有空時才去吊,但後來丙○○說鍋爐有破掉,剩餘價款1萬2千元不付,又說不要買了,又說還要那個鍋爐,嗣後伊再將鍋爐賣給原告,因丙○○說不買了,所以沒有告訴丙○○,案發當天丙○○還有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付1萬2千元等語,有該刑事偵查卷可參,固堪認定被告丙○○係未經原告同意,即僱請被告乙○○共同前去將鍋爐吊走。

惟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飼養之豬隻確係餓死,且死亡數目為130 多頭之事實,已難以採信,且豬食並非僅有應廚餘或餿水,亦可以飼料等其他食物餵養,原告在無鍋爐烹煮廚餘及餿水的情況下,自應改以其他食材飼養,豈有任令豬隻餓死之理。

故其豬隻餓死,如果屬實,亦屬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與被告將前開鍋爐載走未歸還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豬隻餓死所受之損害50萬元,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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