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40,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83元,及其中新台幣119,969元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嗣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餘額本金新台幣(下同)119,969元,自97年8月14日起未依約在繳款期限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加計繳款期限內之利息8,01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共128,083 元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未依約定期限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