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4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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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309元,及其中新台幣208,374元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

嗣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餘額本金新台幣(下同)208,374元,自97年7月21日起未依約在繳款期限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加計繳款期限內之利息13,935 元,合計共為222,309元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在97年4月15日之前,被告均有依約向原告繳款,期間支付給原告之利息金額高達197,111元(不含帳務管理費7,800元),但被告積欠的無擔保債務共8家銀行,金額高達1,795,502元,自95年8月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強制扣薪3分之1後,剩餘薪資養家活口已成問題,惟於97年5月29日申請前置協商未果,原告又不同意降低利息,其請求高達百分之20之利息,無異是對經濟弱勢者無情的壓榨,法院是維持正義的最後防線,被告願意分期償還本金,請將原告之請求利息部分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法定之最高限額,本院無法予以核減或不准,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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