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55,2009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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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朱 坤 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 ○
被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85年9月19日起就車牌號碼PZ-406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3BC6321P0000000號,廠牌AMC)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PZ-4065號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3BC6321P0000000號,廠牌AMC)原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85年9月19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學忠,並於當日交付林學忠接管。

惟林學忠於未依約向監理單位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之前,隨即又以28萬元價格轉售並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亦遲不依約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致該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歷年所發生稅捐及違規處罰,亦均以原告為課徵或裁罰對象。

原告遂於90年間起訴請求林學忠賠償相關稅費及違規罰款(台灣士林地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當時林學忠抗辯買車後立即轉賣被告,並將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到庭證稱林學忠所述屬實,並當庭表示願意負擔相關稅費,原告因而撤回起訴。

詎被告事後又以該汽車為原告名義為由,拒不負擔相關稅費,且遲不協同辦理車輛過戶,復否認其為該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對於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學忠之權利,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籍異動登記等情,為此求為⑴確認原告自 85年9月19日起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就前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渠係以自己的車與訴外人林學忠交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補貼林學忠八萬元,現該車已吊銷,但未辦報廢,另在前案開完庭之後,伊已付給原告父親20萬元作為繳納稅金及罰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PZ-4065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並交付訴外人林學忠使用,嗣林學忠再將該車轉賣被告,但均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民事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動產,在原告將之出賣並交付訴外人林學忠之時,及林學忠再交該車賣給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之時,各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即自85年9月19日起,該自用小客車即歸林學忠所有,原告同時喪失其所有權;

自林學忠再將該車交付被告之日起,該自用小客車即歸被告所有,同時林學忠喪失其所有權。

故原告請求確認伊自85年9月19日起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為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本件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賣給訴外人林學忠,訴外人林學忠再將之出賣給被告,均未會同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則原告僅須請求訴外人林學忠協同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林學忠所有即可,並無代位行使林學忠對於被告之權利之必要。

況林學忠對於被告之權利,係請求被告協同將該自小客車由林學忠所有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非請求被告將該車由原告所有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無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學忠此項權利之餘地。

故原告依代位權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被告所有之異動登記,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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