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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林 佑 聰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99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並發給卡號000000000000號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按期(每月10日)繳納應付最低之金額,如未依約還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自92年12月16日起開始動撥使用上開借款額度,惟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144,997元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炫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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