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8,斗簡,94,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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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94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牌照號碼0632-VG號、國瑞牌2005年度UP1EPE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廣告,原告得知後,於97年10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28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並於翌日付清全部價金。

詎被告未告知該車原係作為營業用車輛使用,迨辦畢過戶登記後(新領之車牌號碼為7392-AB),始由被告交付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發現此情(該汽車原領牌照號碼687-NH,於97年6月25日始變更為自用小客車,並異動車色烤漆為淺棕色,使人無法從外觀辨認原為營業用小客車),且該車作為營業使用逾三年,但里程數僅三萬餘公里,與常理不合,疑有擅自更動里程數之嫌。

查營業用車中古市場行情約為一般自用車輛之五至六折,被告未明確告知前開車輛之原始用途,致原告對其性質認識錯誤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項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即負有返還價金28萬元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退言之,被告係乘原告對於車輛性質認識經驗不足,將訂約時僅值15萬元之上開營業用汽車,以28萬元價格賣給原告,使原告誤認標的物之價值而為價金給付,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之規定,聲請將該買賣契約之價金減輕為15萬元,被告並應將超過減輕給付後之價金13萬元返還原告等情,先位聲明部分,依法律行為撤銷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部分,依暴利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⑴兩造間就上開汽車買賣契約之價金應減為15萬元;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13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均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買賣汽車時,已口頭告知原告該車原為營業用車,買賣契約書上也有記載經保養廠檢查車況,及交車後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原告所主張錯誤之情事,被告亦未更動其里程數,且該汽車係被告於97年2月間,以191,000元價格(加計公會證明、拍定服務費共6,200元後為197,200元)拍定買受,原告所提鑑價結果15萬元,顯屬過低,其請求減低價金為15萬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車號0632-VG號自用小客車,車色烤漆為淺棕色,里程數三萬餘公里,已付清全部價金28萬元,並辦畢車輛之過戶登記及交車(目前新領之車號為9392-AB),該汽車原作為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使用之事實,有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前揭汽車原作為營業用小客車使用,被告則辯稱:有口頭告知原告,當時也經保養廠檢查車況云云。

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告知該車原作為計程車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汽車在出賣給原告時,已異動為自用小客車,車漆並已由原來的黃色更易為淺棕色,無法從車牌及車色等外觀獲悉先前曾作為計程車使用,所辯尚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該自小客車原供計程車使用之事實,亦堪以採憑。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查營業用小客車由於使用頻率、耗損情形等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高,其中古車行情明顯較自用小客為低,此觀原告所提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8)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443號函備註欄之記載即明。

故中古自小客車是否前曾作為營業用小客車使用,影響其行情頗巨,在社會交易上自應認為重要。

於買賣中古車時,買受人就買賣標的之自用小客車,如誤認該車先前未曾作營業計程車使用,而予買受,其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視為錯誤。

本件被告在購得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將之改為自用小客車後出售給原告,買賣當時未告知原告此項交易上重要之事實,原告亦無法從其外觀得知此情,因而向被告買受該車,其主張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並以訴狀(即98年2月28日起訴準備狀)向被告為撤銷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得主張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六、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本為營業計程車前開汽車,更易為自用小客車後出售,在買賣當時未告知原告此項社會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實,自應認為其就原告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得依錯誤規定主張撤銷,乃可得而知。

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28萬元並自訴狀(即前開起訴準備狀)繕本送達(繕本由原告自行郵寄給被告,送達日期以兩造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代之)翌日即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提備位之訴,因先位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勝訴,該部分即無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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