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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 ○
送達代收人 乙 ○ ○
相 對 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5,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支出測量及複丈費用20,225元,合計25,625元,有裁判費繳費單及地政規費收據可參。
至聲請人於起訴前之97年8月4日繳納之鑑界費,則不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爰依法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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