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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壬 ○ ○
辛 ○ ○
乙 ○ ○
戊 ○ ○
己 ○ ○
庚 ○即林允註
丙 ○ ○即林允
上 列七 人
代 理 人 甲 ○ ○ 住彰
相 對 人 丁 ○ ○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20元,支出測量費用4,300元,合計5,520元,有裁判費及地政規費收據可參。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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