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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補字第21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台幣41,7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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