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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積欠未還,雙方乃於97年6 月23日簽立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在當日清償原告現金50,000元,並轉讓訴外人蕭啟達借據一份,被告已當場支付原告50,000元,但未依約轉讓訴外人蕭啟達借據之事實,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丁○○具結證述明確,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茲該約定書內,既無其餘欠款拋棄、免除或毋庸償還等意旨之記載,被告辯稱餘款50,000元不用還,即屬無據。
二、惟被告並無訴外人蕭啟達借據,致無法轉讓給原告,為其陳明,依前開約定書第二項:「本項債務雙方誠意約定,並保證遵守執行,甲方(即被告)不得無故推拖,乙方(即原告)亦不得另要求本約定以外之事項,如有違背則本約定取消,另尋方式解決,並由違約之一方負完全責任。」
之約定,被告就未償還之餘款5 萬元,即無法以轉讓訴外人蕭啟達借據之方式清償,即仍應負清償責任。
至其應負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為簽立約定書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10萬元及自97年6 月23起算之利息,在5萬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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