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9,斗小,83,2010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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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斗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60元,及其中新台幣16,440元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其中新台幣2,740元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新台幣2,740元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其中新台幣2,740元自民國99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5日止,於每個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740元,如未按期給付,並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6日向伊購買DISNEY'S WORLDOF ENGLISH(迪士尼美語世界)語言系統教材一套(產品名稱唐老鴨組合),約定分48期付款,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外,其餘47期每期2,740 元,自97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分期總價款135,780元,如有連續兩期或兩期以上分期款未如期支付,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同意一次付清價款。

被告在給付12期款後,其餘36期共98,640元價款,迄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有所提購買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屬業務員到被告處介紹商品時,未出示契約書供被告詳細閱讀,僅以口頭陳述其商品,即引導被告在簽名處與其簽約,且誘導被告以配偶李宜芳之信用卡支付帳款,並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

當時,該名業務員允諾如購入此套商品,被告的三名小孩都可學習,且至少會前來教導小孩們如何使用,怎知始終等不到人;

連當初說好的贈品嬰兒學步音樂車或商品券也未見蹤影;

給予的會員卡,說是可以帶三名小孩參加學習活動,但在收到會刊時,才發現每次活動要再收一次費用,且收到帳單告知會員到期,若想繼續上網學習,每月還要另繳會費。

但被告多次以遭原告之業務員不誠實手段欺騙而簽約為由申訴,原告為頗具規模之教育教材公司,均不願派人到場了解,任憑其業務人員欺瞞客戶,騙取合約,再就客戶反應不予檢討調查,如此怎是原告販售教育教材之初衷,受害者恐不只有被告一人,原告公司恐屬詐欺集團惡名等語。

三、兩造簽訂之前開購買合約書,除正面關於購買人及其家庭、親友資料、購買產品、總價款、分期付款金額及期數、信用卡轉帳付款等,係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後以手寫方式記載外,其背面所載之約定條款部分,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種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本件原告之業務人員丙○○向被告招攬購買前揭商品之當天,被告當場決定購買並完成簽約,為證人丙○○證述屬實,前開定型化約定條款事先未經被告審閱,甚為顯然。

至該合約書正面左下方載有:「本人聲明,在簽署本購買合約書前已充分審閱,且賣方已將其名稱、負責人、公司等資料,本人之權利以及寰宇家庭會員俱樂部會員權益等事項告知本人,特此證明。」

並由被告在其下方之客戶簽章欄簽名,亦無解於原告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供契約審閱期間,洵屬可採。

然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者,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而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則應視雙方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故被告尚不得以此項事由,作為拒絕依約支付買賣價款之事由。

四、被告於97年9月9日收到系爭商品(含贈品ZIPPY AND ME),並由原告之業務人員丙○○,於97年09月13日至被告處拆封及告知被告之大女兒如何使用,同時有留下名片,告訴被告如有問題,可以打電話找他,但被告並未曾打電話找丙○○,與被告簽約時,並沒有說要送嬰兒學步車等情,有經被告簽名之送貨單、售後服務單可參,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在卷。

被告辯稱原告之業務人員未前來教導小孩如何使用及未收到贈品,尚非可採。

又購買前揭唐老鴨組合附贈之寰宇家庭俱樂部會員卡,其會員期為八個月,已載明於購買合約書背面會員期優惠辦法項內,並非無限期供使用,原告在優惠期將屆至前,通知被告繳納續約費用,亦無不合。

至於取得會員資格,如參加原告舉辦之學習活動,應否再繳費用,當依原告當時已訂定之相關規則辦理,而非以被告個人主觀之預期為斷。

另同時附贈之禮券二千元,原告陳明與會員卡一併寄出,但查詢結果被告尚未持以使用。

被告雖否認有收到,但禮券不過是薄薄幾張紙,被告收到後予以忽略之可能性甚高,尤其前開贈品ZIPPY AND ME內容含有影音 DVD、教學CD各三片、帽子一頂及家長指導手冊一本,有原告所提之商品型錄可參,然被告在收到該項贈品後,對於其內容猶無所知,所稱未收到禮券,尚非可取。

故被告前揭抗辯各節,均難採取。

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即屬有據。

五、惟前開購買合約書背面所載之約定條款,因未給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應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原告自不得依該條款第四條:「買方如有連續兩期或兩期以上分期款未如期支付,或其未付款項已超於總價款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同意即時一次付清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尚未清償之價款,即就未屆期的部分,應認為被告仍享有分期付款之權利。

故就原告99年3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已到期之款項共16,440元(6期,每期2,74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9日(支付命令為9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以該日為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並無不合;

至其餘已到期、未到期之各期款項,則應於各該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故原告之請求,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尚有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千元,被告則繳納證人旅費6百元,合計1,600 元,併依法命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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