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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居住於「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所屬門牌號碼台中市○○路510號9樓之6 ,訴外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所有之房屋,積欠自98年7 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之管理費共新台幣23,715元未繳,經定期催告猶未支付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房屋為訴外人鼎順公司所有,伊住居前址之同時,有五人同住,被告雖曾繳過管理費,但實際上不需要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積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其適用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為前提。
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定,另有規定「住戶」應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者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並無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義務,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前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該等住戶給付。
另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如規約並無關於「住戶」應分擔或繳納管理費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為相同意旨之決議者,管理委員會尚無訂定辦法,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應分擔繳納管理費之權限。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自認。
惟被告僅為單純之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原告所提「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其第10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修繕準備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 四、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 六、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明顯可見,依規約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包括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住戶在內。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委屬無據。
至原告所提「管理費收支辦法」,雖規定管理費由全體住(業)戶共同分擔之。
然此項收支辦法,係依前開規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者,自僅在規約授權之範圍內有其效力。
茲該項條款,既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就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訂定辦法,管理委員會自僅能就細節性、技術性要事項訂定辦法,不得逾越規約之授權範圍。
詎上開管理費收支辦法,竟逾越規約之規定,將應分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擴張及於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住戶,就逾越規約規定及授權之範圍,於法應屬無效。
原告憑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殊有未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並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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