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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25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號5565-FN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段241號前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郭偉倫駕駛之車號X5-3376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原告駕駛之車號8R-2053號自小貨車,造成原告之自小貨車損壞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60,000元(含修車費57,000元、鑑定費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起訴時請求賠償金額為109,550元,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警製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修車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鑑定費用郵政匯款執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990045號案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四、惟前開自小貨車為91年04月25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部分之33,250元,自應予扣除折舊。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茲該自小貨車自領照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超過七年,按照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325 元〔計算式:33,250×(1-0.9)=3,325 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23,800元、鑑定規費3,000 元後,合計為30,125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於減縮聲明後應繳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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