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9,斗簡,131,2010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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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丁 ○ ○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乙○○、甲○○○、丙○○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所規定,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戊○○現旅居美國紐約州、被告乙○○、甲○○○現均旅居美國,而未詳細記載其等確實之居住處所,致無法送達。

另被告丙○○則於起訴前之85年01月30日死亡,有其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列為被告,亦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99年06月2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被告戊○○、乙○○、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丙○○之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此項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不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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