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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前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2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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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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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本票號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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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1日│20萬元 │96年12月31日│TH 185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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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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