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9,斗簡,144,201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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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82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兩造住處旁之空地,無故擺放空棺材1副,原告於同日8時50分許返家,發現該空棺材緊鄰自己住家,乃取出相機拍照,俾向警方報案。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朝原告頭部重擊,幸原告緊急閃躲,才倖免於難,但原告右肩部位,仍遭到重擊,而受有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胸腔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在受傷後逃到街道上,被告仍持續追打,原告右手指因阻擋被告之擊打,致受有挫傷,被告因此此為檢察官依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0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2,820 元(含醫療費用2,8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書影本為證,並被告在刑事警偵訊時自承無訛,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罪刑,並有刑事判決正本可參,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而原告受傷就醫之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2,820元,有所提門診收據9張在卷為證,核無不合。

另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二筆,無存款,前以駕駛車輛接送學童上下學為業,現無工作,為其陳明。

審酌兩造為親兄弟,近來因處理母親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及渠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傷勢、被告行為之態樣、行為後之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始為相當。

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82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此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熊 掌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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