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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告 乙 ○ ○原名林.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900元,及其中新台幣20,543元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103元,及其中新台幣110,791元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新台幣242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林春女)於民國92年05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約定被告間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迄96年4月1日止,計積欠帳款新台幣 (下同)21,900元(含本金20,543元、利息1,357 元,均為被告丁○○使用附卡之消費帳款)未還。
被告乙○○另於89年9月6日與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與首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相同,惟截至96年4月1日止,被告乙○○計積欠消費帳款118,103元(內含本金110,791元、利息7,312 元)未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惟陳稱:因目前只靠打零工維生,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或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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