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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709元,及其中新台幣261,347元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其中新台幣10,284元自民國9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7,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08日止,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繳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98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定正常繳款,扣除起訴後繳納金額後,計尚欠本金10,284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之利息未還。
另被告於96年5月17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繳款清償,惟被告自98年9月2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99年3月2日止,計尚欠292,425元(內含本金261,347元、利息31,0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原請求金額為306,486元及其中273,966元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信用貸款部分,已與銀行達成協商,目前每月清償1,000元,但未簽立書面協商內容,信用卡部分則還在協商中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稱信用貸款部分已與銀行達成協商,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稱並未簽訂書面等語,應僅係被告依其經濟能力自行繳款清償而已。
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減縮聲明後應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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