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9,斗簡,23,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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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3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0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含鐵欄杆門)拆除,並將該磚造圍牆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同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11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1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就本判決第1項以新台幣2,500 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就本判決第2項以新台幣46,800 元預供擔保;

被告丙○○就本判決第3項以新台幣4,91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就本判決第4項以新台幣20,015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122-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萬分之1874,被告丙○○為萬分之6252,被告甲○○為萬分之1874,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3月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

分割後之同地號土地由被告丙○○取得,同段122-16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同段122-17地號土地由被告甲○○取得,同段122-15地號土地則仍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惟在分割以前,被告丙○○、甲○○即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122-15地號土地,共同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0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含鐵欄杆門),被告甲○○並在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之有磚瓦造平房,迄今仍拒不拆除,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磚造圍牆及磚瓦造平房,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前揭122-2地號土地分割以前,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於68、69年間各自無權占用該土地興建磚造平房,並將空地部分據為己有,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共有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98年12月11日起訴時,回溯15年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75,375元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前揭12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含鐵欄杆門)拆除,並將該圍牆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甲○○應將坐落前開122-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5,3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122-15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通道使用,該筆土地上原有之磚牆、鐵欄杆門,均是兩造尚未分家前(即同居共財期間)所搭建,並非被告獨自建造,如原告同意,被告自可予以拆除,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原告所稱被告興建之磚造平房,為傳統三合院建築,亦為兩造分家前所建,不是被告二人獨自斥資興建,僅分管交由被告二人各別使用,尚非無權占有。

而三合院內之空地,兩造均可自由出入,在分割前其公廳奉祀有祖先牌位,原告為鄭氏子孫,自無所謂不能入內祭拜及使用公有空地之理。

再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共有土地逾越應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期間為五年,並非15年,就超過五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分割前上開122-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分割後之122-15地號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路使用,於分割前,被告二人在該土地上共同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0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含鐵欄杆門),被告甲○○亦在該土地上興建如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迄仍未拆除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照片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在勘驗時亦自認該圍牆為渠二人出錢建造及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無訛。

被告於99年6月9日具狀改稱磚牆、鐵欄杆門為兩造在未分家前搭建,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按系爭122-15地號土地,既經判決分割留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被告分割前建造之前開磚造圍牆(含鐵欄杆門)、磚瓦造平房,在分割後未經原告之同意,猶違反其目的而繼續任意占用該道路用地之特定部分,迄今仍不拆除,即屬侵害原告之共有權利。

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二人將前開附圖所示之磚造圍牆(含鐵欄杆門)拆除,請求被告甲○○將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磚瓦造平房拆除,並均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分割前122-2地號共有土地,全部均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逾越其等之應有部分,被告則辯稱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原告亦有使用,分割前共有土地上之磚瓦造三合院,是兩造在未分家前搭建,伊等僅分管各別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公廳及建物基地以外之公有空地,原告亦得進入祭拜及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揭分割前122-2地號共有土地,南側即磚造圍牆以外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其實際範圍如前揭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194平方公尺,被告抗辯原告亦有使用該道路,為原告所自認。

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既為兩造均可自由使用,被告使用即無逾越其應有部分可言。

則在扣除道路之面積後,該共有土地剩餘面積為1,117平方公尺(計算式:1,311-194=1,117平方公尺),被告丙○○、甲○○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得占用該共有土地剩餘之面積分別為698.35平方公尺、209.33平方公尺(計算式:1,117×0.6252=698.35平方公尺,1,117×0.1874=209.33平方公尺)。

㈡前揭共有土地,除上開道路及磚造圍牆(含鐵欄杆門)外,裁判分割前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6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其中編號B、C建物為被告丙○○建造,編號A、G、H建物為被告甲○○興建,編號D、E、F建物始為兩造之父親建造,為被告二人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有原告所提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

該編號D、F建物,在兩造68年初分家後,分別由被告丙○○、甲○○取得,原告未分得,而由被告甲○○(長房)以七萬元補償之,為兩造陳明,復有被告丙○○所提之分家書在卷可按。

另編號E建物雖為公廳,但兩造分家時,原告既未分到三合院內之任何房屋,意謂爾後原告必須遷出另建新居,公廳部分自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分得,此觀分家書第⑸、⑹項之約定即明。

則在原告遷出另立新戶後,依一般習俗亦當自設神明廳及供奉祖先牌位,編號E公廳僅由被告二人共同使用,甚為顯然。

㈢茲前開編號B、C建物為被告丙○○所建,編號A、G、H建物為被告甲○○所造,各該建物自分別屬於被告丙○○、甲○○所有;

另D、E、F建物雖為兩造父親所建,但在兩造68年間分家後,編號D建物由被告丙○○分得,編號F建物由被告甲○○分得,編號E建物(公廳)由被告二人共同分得,編號D、E、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由被告二人分別或共同取得。

被告抗辯彼等僅分管各別使用,委無可採。

至於該等建物之基地及前開道路以外之空地部分〔即土地總面積扣除全部建物基地及道路面積後之477.71平方公尺,計算式:1,311-(88+166+147.88+29.65+37.16+88.5+76.9+5.2)-194=477.71平方公尺〕,均位於被告所建前揭磚造圍牆之內,屬彼等居住建物之庭院,自當亦屬被告二人共同占用。

㈣故該共有土地,分割前由被告丙○○單獨占用之面積合計為343.53平方公尺(即編號B、C、D建物基地面積,計算式:166+147.88+29.65=343.53平方公尺);

由被告甲○○單獨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58.60平方公尺(即編號A、F、G、H建物基地面積,計算式:88+88.5+76.9+5.2=258.6平方公尺);

由被告二人共同占用之面積為514.87平方公尺(即編號E建物基地及庭院空地部分,計算式:37.16+477.71=514.87 平方公尺);

該共同占用部分,無法明確區分被告二人各別占用之範圍及面積,參酌編號B建物南側之空地,以由被告丙○○使用的機會較高,本院認為依其二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推估占用面積,應屬可採,故此部分,由被告丙○○占用者為396.13平方公尺(計算式:514.87×6252÷8126=396.13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者為118.74平方公尺(計算式:514.87×1874÷8126=118.74平方公尺。

因此,被告丙○○占用之面積合計為739.66平方公尺(計算式:343.53+396.13=739.66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之面積合計則為377.34平方公尺(計算式:258.60+118.74=377.34平方公尺)。

是以,被告丙○○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之面積為41.31平方公尺(計算式:739.66-698.35=41.31平方公尺);

被告甲○○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占用之面積為168.01平方公尺(計算式:377.34-209.33=168.01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該分割前共有土地逾其等之應有部分,亦堪以認定。

六、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在無害其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惟此項不當得利,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應認為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占用分割前122-2地號共有土地,各逾其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超越其權利範圍使用共有土地,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或業經原告同意之具體事證,原告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為據。

然該判決僅為個案之法律見解,並非判例,復與該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相契合,為本院所不採。

故但在原告98年12月11日起訴前超過五年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㈡至其餘未超過五年(自93年12月12日起算)部分,該共有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申報地價,93、94、9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432元,96、97、98年度為每平方公尺504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在卷可證,參酌被告二人在該土地係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及其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始為相當。

則自93年12月12日起,至98年3月4日判決分割確定止,被告丙○○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41.31 平方公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911元〔計算式:432×41.31×0.06×(2+19÷365)+504×41.31×0.06×(2+63÷365)=4,911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被告甲○○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之面積168.01平方公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015元〔計算式:432 ×168.01×0.06 ×(2+19÷365)+504×168.01×0.06×(2+63÷365)=20,015元〕。

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占用之時間計算至98年底止,且未扣除道路部分,並沒有區分被告二人實際占用範圍不同,尚有未合。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因占用分割前122-2地號共有土地逾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各在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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