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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卯 ○ ○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癸 ○ ○
原 告 寅 ○ ○
訴訟代理人 辛 ○ ○
被 告 巳 ○ ○
丑 ○ ○
午 ○ ○
丙 ○ ○即徐嘉.
辰 ○ ○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 ○ 住同上
被 告 乙 ○ ○ 住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6號
戊 ○ ○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見 軍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子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01號12樓之被 告 酉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774號
未 ○ ○ 住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2巷10號之7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 ○ 住同上
被 告 壬 ○ ○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50號
申 ○ ○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段386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巳○○、午○○、辰○○、乙○○、戊○○、酉○○、未○○、壬○○、申○○等九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卯○○、癸○○、寅○○每人各新台幣2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分別給付原告卯○○、癸○○、寅○○每人各新台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820元,由本判決第1項所示之被告巳○○等九人各負擔新台幣652元,由被告丑○○負擔新台幣1,3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三人參加被告巳○○所邀集,會期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連會首共56會份,每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會首收取會款30,000元,每月還31,000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16日開標之互助會各一會份,均尚為活會,被告丑○○參加二會份(其中會員編號9「甲○○」之會份,亦為被告丑○○所參加),均已得標,被告酉○○參加三會份(其中二會份使用「聯達通運」名義),已得標一會份,其餘被告午○○等八人各參加一會份(其中午○○、申○○分別以偏名「蕭伊雯」、「蕭素華」名義參加,丙○○以「徐嘉鴻」名義參加),並均為已得標之死會。
嗣會首巳○○自98年06月12日左右起無故倒會停標,並且逃匿無縱,致該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惟被告巳○○及為死會之其他被告丑○○等十人,迄不將應按月交付之死會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伊等三人自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死會會款等情,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巳○○等9人應分別給付伊等三人每人各20,000元;
被告丑○○應分別給付伊等三人每人各40,000元(已計入甲○○名義之會份),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乙○○、戊○○對於已標得會款為自認,但以會首巳○○猶積欠渠等會款為由,主張相互抵銷。
被告丑○○、丙○○、辰○○、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所述,被告丑○○對於前揭互助會,其自己及「甲○○」名義之會份均為伊所參加並均已得標之事實為自認;
被告丙○○否認有參加前開合會;
被告辰○○以:其配偶己○○之會份仍為活會,可供為抵銷;
被告未○○則以:伊配偶庚○○部分,仍是活會,如果可以拿到錢,死會部分就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巳○○、午○○、酉○○、壬○○、申○○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丙○○部分外),有所提之互助會會員名單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丑○○、辰○○、乙○○、戊○○、未○○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會首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文。
此為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法律保障未得標會員權利之規定,其債權人為未得標之會員,並非會首,如會首積欠已得標會員合會金或其他債務,對於未得標會員依法應有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已得標會員無從以其個人對會首之合會金債權或其他債務之債權,對未得標之會員主張抵銷;
會首如向已得標會員承諾互抵各期死會會款,亦僅在會首與該得標會員之間有效,各未得標之會員,並不受其拘束,自仍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本件前揭合會進行至98年06月份時,因會首即被告巳○○倒會停標並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之會員即其餘被告丑○○等九人(丙○○除外,以下同)自98年6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會期屆滿止,各尚應交付死會會款41期,但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告,原告依法自得向會首巳○○及其餘死會會員之被告丑○○等九人請求全部給付上開應平均交付之各期死會會款(即每一活會可向死會請求20,000元,會首巳○○部分應給付31,000元)。
被告乙○○、戊○○、辰○○前開會款相互抵銷之抗辯,顯無可採。
故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九人,各如數給付會款(原告僅請求被告巳○○給付2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被告丙○○否認有參加前揭互助會,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員名單雖列有會員「徐嘉鴻」,但會員名單乃會首即被告巳○○所製作,有無冒用他人名義作為會員之情形不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加為會員並已得標。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前揭會款並其利息,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繳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裁判費(已扣除撤回被告戌○○及另以裁定駁回之被告丁○○、黃覺甄部分),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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