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簡字第50號
受 罰 人 甲 ○ ○
上列受罰人於原告乙○○與被告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乙○○與被告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99年7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作證,該受罰人已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