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9,斗簡,58,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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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58號
原 告 謝 惠 卿
訴訟代理人 黃 鼎 鈞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323、13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15號之鐵架造平房(未辦所有權登記,查封測量暫編建號795號,面積地面層66.50平方公尺、騎樓18.94平方公尺,合計85.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8、79年間出資興建,並於80年間供原告之先夫蔡鴻洲經營「三互商飲食店」使用,再於85年間供訴外人蔡怡茗作為鋼琴教室使用,其所有權人為原告。

詎被告竟以該建物為債務人陳素珍(已於96年03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蔡勤毅繼承)所有,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013940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自有未合,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在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債務人陳素珍即陳稱該建物為伊所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07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時,債務人陳素珍亦作相同陳述,倘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其當時未提出任何異議?況系爭建物於90年11月28日由陳素珍出租給旻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旻耀公司),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原告之夫蔡鴻洲,苟該建物為蔡鴻洲找人興建,豈有於90年間由陳素珍出租給旻耀公司之理,原告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顯不合常理,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債務人陳素珍、蔡勤毅之債權及其抵押權,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0707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01394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前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時假扣押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在受讓債權後,已於95年05月11日具狀陳報)查封之債務人陳素珍所有(陳素珍於96年03月31日死亡後,由債務人蔡勤毅繼承),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323、1324、1356、1359地號土地及坐落1323、132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15號建物(含已保存登記之234建號及其增建部分查封測量暫編801建號之3層樓房建物,及查封測量暫編795建號之系爭建物)調卷拍賣後,經第3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而公告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拍賣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出資建造及所有,並提供其夫即訴外人蔡鴻洲(已於96年10月23日死亡)經營「三互商飲食店」使用,被告則辯稱該建物為債務人陳素珍所有等情。

經查,㈠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的裝潢部分,是約21年前,訴外人蔡鴻洲找他承包的,裝潢後要開餐廳使用,工程款蔡鴻洲則叫伊向原告拿錢等語;

證人丁○○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的水電工程是蔡鴻洲找伊承作,當時該建物為新建造,伊只認識蔡鴻洲,不認識原告及陳素珍,工程款大約10萬元,是做好後由蔡鴻洲以現金支付等語;

證人己○○亦具結證稱:系爭建物的水土工程部分,為蔡鴻洲找她的配偶丙○○承包,有時她也會去幫忙,工程款約30萬元,不論向蔡鴻洲或向原告請款,都可拿到錢,蓋好後,才聽蔡鴻洲說要開餐廳使用等情,可見委託建造系爭建物開餐廳之人並非原告,而是訴外人蔡鴻洲。

原告主張建物為其出資建造及所有,難謂可採。

㈡或謂前開證人亦證稱:曾從原告處拿到工程款等語。

然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當時為蔡鴻洲與訴外人蔡勝助(即債務人陳素珍之夫)、蔡政清、蔡文祥共有,原告並非共有人,且「三互商飲食店」亦為蔡鴻洲獨資經營,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蔡鴻洲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為獨資經營飲食店而建造之系爭建物,衡諸通常情形,以由其自己出資建造的可能性最高,實無建物部分由原告出資興建,再提供其使用之必要。

至於證人乙○○、己○○所以曾從原告處拿到工程款,參酌乙○○證稱係蔡鴻洲叫伊向原告拿錢,證人己○○證稱向蔡鴻洲或原告請款,都可以拿到錢,證人丁○○則證稱由蔡鴻洲以現金付款,可以推知,原告僅是代為經手支付款項而已,尚難因此認為係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人。

另蔡鴻洲死亡之後,包括原告在內之法定繼承人,已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准予備查,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45號、96年度繼字第1446號民事聲請卷可按,原告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㈢在假扣押實施查封時,債務人陳素珍住居於前揭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15號房屋,當時明確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參91年7月26日查封筆錄、91年9月13日勘測筆錄)。

嗣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0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素珍仍住居上開建物,其於92年6月3日現場勘測時,亦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由女兒使用中;

92年09月29日復具狀陳報系爭建物提供其女兒蔡怡茗作為鋼琴教室使用(即愛樂鋼琴教室),並有該民事執行卷可參。

如由系爭建物之基地即1323、1324地號土地,原為蔡鴻洲、蔡勝助、蔡文祥、蔡政清共有,除蔡勝助之應有部分,債務人陳素珍係繼承取得之外,其餘蔡鴻洲等人之持分,陳素珍陸續在80年至81年底間向彼等買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蔡鴻洲經營的「三互商飲食店」,也在80年11月19日即申請歇業登記觀之,蔡鴻洲既然不再經營餐廳,又將他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陳素珍,由陳素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自應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買受人陳素珍,殊無將所建造之系爭建物單獨保留,未予同時出賣或轉讓之理。

故系爭建物雖非債務人陳素珍原始出資建造,卻可以經由向蔡鴻洲購買土地持分時,一併買受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債務人陳素珍於前開執行事件,迭次明確陳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提供其女兒蔡怡茗作為鋼琴教室使用,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當屬可採。

㈣另在假扣押及前案執行之同時,原告及其夫蔡鴻洲,亦住於與債務人陳素珍相同之地址(訴外人蔡鴻洲與債務人陳素珍之夫蔡勝助為親兄弟),蔡鴻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旻耀公司,並在90年11月28日與陳素珍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租期自該日起至99年11月27日止,原告復曾多次代債務人陳素珍及訴外人旻耀公司、蔡怡茗收受勘測或執行通知、除去租賃權處分、拍賣公告等執行文件,此觀各該執行卷內送達證書甚明,其對於系爭建物經法院列為債務人陳素珍所有,並予以查封拍賣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惟何以當時,原告及其夫蔡鴻洲均無任何異詞,竟在陳素珍、蔡鴻洲死亡後之97年8月4日,將於97年8月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之前,始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該建物為其建造及所有?實悖於常情,益徵其主張殊有可疑,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配偶蔡鴻洲出資建造,其僅曾經手代為支付工程款項而已,不能認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債務人陳素珍前於假扣押執行及前案調卷執行時,迭次陳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衡情乃向蔡鴻洲購買建物基地持分時一併買受建物所致,原告主張該建物為伊建造及所有,尚非可採。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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