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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84號
原 告 丙 ○ ○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1179、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73平方公尺之雜項建物、編號D、E部分面積各13.99平方公尺、7.62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3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1179、1180地號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181地號土地相毗鄰。
於98年底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始知被告越界無權占用該二筆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A、B、C、D、E部分,分別建有鐵皮造、木造、雜項建物及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經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告拒不處理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71年間申請會同鑑界,結果建物並無占用前揭土地情事,現測量認為有占用,其精確度殊堪質疑。
況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情形,僅為小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予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微,被告全部房屋之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越界房屋,原告等鄰地共有人應有忍受之義務,請准由被告就越界占用部分支付償金,而免以移去。
至被告占用公有路地之房屋為46年間所建,占用路地迄今已50餘年,均相安無事,原告請求一併拆除被告無權占用公有路地部分之建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於各該建物及房屋為其所有,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於71年間曾申請鑑界,結果並無越界占用情事云云,並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
惟該成果圖上沒有被告建物之標示,當時有無建物?如果有,是否與目前建物之範圍及位置完全一致?均屬不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目前之建物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共有前開土地之論據。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前揭共有土地,復無正當占用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被告雖稱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准免為移去其房屋。
惟前揭編號A、B、C之鐵皮造、木造及雜項建物,並非房屋,其價值亦顯與房屋不相當;
編號D、E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並非合法建築物,且其餘部分有相當面積係占用巷道(即永吉巷),如予拆除重建,始符公共利益,況被告另有門牌號碼永吉巷14之2 號之房屋可居住,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該越界占用原告共有土地之編號D、E房屋,除獨厚於被告一己私利外,別無保留之實益。
被告請准予免拆,委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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