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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 ○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90,000元後,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外崙子腳小段620-1地號土地上查封測量建號62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70號之3、面積31.7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幼稚園辦公室建物 (即53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含附屬建物鐵架造雨遮61.81 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192號)為理由,聲請定相當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113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具體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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