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99,斗訴,2,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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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9月至84 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3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千萬元之支票5紙。

詎支票屆發票日,提示結果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委請其父即訴外人陳慶背書保證還款,惟屆約定之還款日期,被告卻逃匿無蹤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在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變更為本於借貸關係為請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千萬元及自8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計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收受原告金錢,原告應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原陳稱1次交付借款現金9百多萬元,嗣後改稱分三次交付,前後矛盾,應屬虛偽,所稱現金為賣地所得,亦無法說明將地賣給何人等具體事實,顯違常理。

再依其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1張支票在83年11月1日即已退票,兩造非親非故,原告豈有在退票後,再將第二、三筆且金額合計達六百多萬元之款項借給被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及原告有交付該等借款之情事。

查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於83、84年間向其借用前開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並不能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所稱之證人黃國興,原告亦陳稱已至中國大陸,住居所不明,顯無從傳喚到場作證。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自難以採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其利息,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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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斗訴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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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台幣)│付      款      人│支 票號 碼│提   示   日│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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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3年10月31日│200萬元       │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AA 0000000│83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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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3年11月30日│200萬元       │同    上          │AA 0000000│83年11月30日│            │
├──┼──────┼───────┼─────────┼─────┼──────┼──────┤
│ 三 │83年12月31日│200萬元       │同    上          │AA 0000000│8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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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4年1月31日 │200萬元       │同    上          │AA 0000000│84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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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4年2月28日 │200萬元       │同    上          │AA 0000000│84年3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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