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1,斗簡聲,18,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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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榮作
吳李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叁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二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斗簡字第24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6,048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16,048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 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2,273元(計算式:16,048×0.05×34/12≒2,27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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