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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金寶
被 告 黃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即可明瞭。
查本件屬強制調解事件,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茲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調解期日到場,但調解不成立,且未經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爰依前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77、682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門牌彰化縣二林鎮○○路3號(整編後為3之1號)之磚造平房(即北邊護龍從東算起第1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
㈡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辯稱:㈠本件為重覆起訴,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兩造於72年間分家時,系爭房屋分由被告取得,被告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識別新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決定之。
五、查原告在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0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訴),係主張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與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之磚造平房為同一建物),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情亦經本院調取前訴卷宗,核閱屬實。
據此可知,本件與前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
六、從而,原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前訴)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19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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