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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陳媽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應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㈡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3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前手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則於97年12月30日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先後各以登報公告或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
㈢截至97年12月27日為止,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1,802元,及其中45,296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胃出血),目前一人獨居,已離婚,子女與其母同住。
㈡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僅能靠友人幫忙籌錢清償。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影本、戶籍謄影本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此規定。
查被告辯稱其罹病及經濟困窘各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爰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命分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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